《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为今日香港证监会就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规定咨询文件附录的第一部分,就本次咨询中关键实体相关信息进行了增补说明。
来源:香港证监会
今日(2 月 20 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规定展开咨询,并发布了一份长达 20 万字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咨询文件,针对该指引 Foresight News 进行了重点梳理,参见《划重点!香港证监会《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咨询速读》。该文件附录第一部分为《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就本次咨询中关键实体相关信息进行了增补说明,以下为该附录全文:
I. 释义及应用
II. 适当人选规定
III. 胜任能力规定
IV 持续培训规定
V. 一般原则
VI.财务稳健性
VII.营运
VIII.预防市场操纵及违规活动
IX.与客户进行交易
X.保管客户资产
XI.管理、监督及内部监控
XII.网络保安
XIV.备存纪录
XV.核数师
XVI.持续汇报 / 通知责任
附表 1 概览及词汇
附表 2 有关稽查纪录及事故报告的规定
附表 3
1.1 在本指引中:
对「有联系实体」的提述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i) 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 571 章 ) 第 165 条及 / 或《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 第 615 章 )(《打 击洗钱条例》) 第 53ZRW 条通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 证监会 ) 其已成为持牌 人的「有联系实体」;(ii)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iii) 持有《打击洗钱条例》所指的「信托 或公司服务提供者牌照」;及 (iv) 属平台营运者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
对「善户」的提述指在平台营运者进行有关活动的过程中获该平台营运者提供服务的 人;
对「客户资产」的提述指客户虚拟资产及客户款项;
对「客户款项」的提述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
(a)由平台营运者或代平台营运者收取或持有的;或
(b)由有联系实体或代有联系实体收取或持有的,
而该等款项是代客户如此收取或持有的,或客户对该等款项是拥有法律上或衡平法 上的权益的;客户款项并包括上述款项以资本或收入形式出现的任何增益;
对「客户虚拟资产」的提述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虚拟资产:
(a)由平台营运者或代平台营运者收取或持有的;或
(b)由有联系实体或代有联系实体收取或持有的,
而该虚拟资产是代客户如此收取或持有的,或客户对该虚拟资产是拥有法律上或衡 平法上的权益的;客户虚拟资产并包括对上述虚拟资产的任何权利;
对「《财政资源规则》」的提述指《证券及期货 ( 财政资源 ) 规则》( 第 571N 章 )
对「机构专业投资者」的提述指本指引附表 1 所指明的涵义;
对「持牌人」的提述指平台营运者或持牌代表;
对「持牌代表」的提述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0 条获批给牌照 (《证券及期 货条例》下的持牌代表 ) 及 / 或根据《打击洗钱条例》第 53ZRL 条获批给牌照
(《打击洗钱条例》下的持牌代表 ) 并隶属平台营运者的个人;
对「按月会计期」的提述指:
(a)就须制备和向平台营运者的客户提供的首份户口结单而言,指一段为期不超过一个月并在该平台营运者所选择的日期终结的期间;及
(b)就任何其后的户口结单而言,指一段为期不少于四个星期但不超过一个月的 期间,而该期间由先前的按月会计期终结翌日开始起计,直至由该平台营运 者选择的日期为止。
对「平台营运者」的提述指:
(a)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6 条获批给第 1 类(证券交易)和第 7 类(提 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受规管活动的牌照及进行任何有关活动的法团(《证券 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平台营运者);及 / 或
(b) 根据《打击洗钱条例》第 53ZRK 条获批给牌照提供虚拟资产服务及进行任何 有关活动的法团(《打击洗钱条例》下的持牌平台营运者)。
对「专业投资者」的提述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所界定的涵义;
对「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的提述具有本指引附表 1 所指明的涵义;
对「负责人员」的提述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6 条获核准为(《证券及期货 条例》下的负责人员)及 / 或根据《打击洗钱条例》第 53ZRP 条获核准为(《打击 洗钱条例》下的负责人员)平台营运者的负责人员的持牌代表;
「零售客户」或「零售投资者」不包括任何属专业投资者的人。
对「有关活动」的提述指:
(a) 透过电子设施方式,提供符合以下说明的服务:
(ii)藉该项服务一一
(ii)在该项服务中,客户款项或客户虚拟资产由提供该项服务的人直接或间 接管有;及
(b) 平台营运者向其客户提供的任何在平台以外进行的虚拟资产交易活动 和附带服务;
对「证券型代币」的提述指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所界定的「证 券」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
对「虚拟资产」的提述指:
(a)《打击洗钱条例》第 53ZRA 条所界定的任何「虚拟资产」;及
(b)任何证券型代币。
1.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指引中对「平台营运者」的提述包括平台营运者的持牌代 表。
1.3 当平台营运者 ( 不论它们是否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及 / 或《打击洗钱条例》获发 牌 ) 进行任何有关活动时,本指引便会适用于该等平台营运者。
1.4 本指引第 1 及 2 部亦适用于以下人士:
(a)申请牌照成为平台营运者的法团;
(b)申请牌照成为持牌代表的人士 ;及
(c)申请获核准为负责人员的人士。
1.5 证监会了解到就遵守本指引的若干层面而言,可能已超出持牌代表的控制范围。证 监会在根据本指引而考虑代表的操守时,将会顾及他们在有关公司所负责的职务, 可能履行的监督职责,以及其对该公司或受其监督人士未能遵守本指引一事的控制 及知情程度。
1.6 本指引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99 条及《打击洗钱条例》第 53ZTK 条制定。 除上文另有界定或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指引所用词汇与《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打 击洗钱条例》所界定者具有相同涵义。
1.7 如 ⑴《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附属法例、《打击洗钱条例》及守则和指引的规定、 证监会不时发出的通函及常见问题与 (ii) 本指引的规定之间有任何不相符的地方,概 以较严格的规定为准。
2.1 申请成为持牌人的人士必须使证监会信纳其为获得发牌的适当人选,及在获得发牌后, 该人士必须继续保持成为适当人选。证监会在评估某人是否为适当人选时,须考虑
注 1 : 如该人士属法团,该等事项为证监会就该法团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必须考虑的事项。
注 2 : 就所有人士而言,凡在该等事项中提到某关注事项是否属「近期」事宜时,「近期」 一般指过去五年。
2.2 证监会在考虑某人是否为适当人选时,亦可能会顾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9(2) 条 及《打击洗钱条例》第 53ZRJ⑵条下的事项。
2.3 假如牌照申请人未能使证监会信纳其是获得发牌的适当人选,则证监会有责任拒绝该 牌照申请。因此,申请人有举证责任,以表明其为获得发牌的适当人选。
2.4 即使申请人未能符合本部列出的所有个别条件,证监会仍可信纳其为适当人选。证监 会将考虑有关规定的实质内容及未能符合有关规定的重要性。任何人士如不能确定本 身是否达到任何准则的要求,或认为即使不能符合若干规定亦未必会对其申请具有实 质影响,均欢迎在递交申请书前,就所关注事项与证监会商讨。
2.5 在下列情况下,证监会多数不会信纳该人士为适当人选:
(a)如属个人
注: 在考虑是否向获解除破产的人士发牌时,证监会将考虑到该人士获解除破产的情况以及此事是否在近期发生。
注: 证监会将考虑该人士未能清还经法院裁定的债务的情况,以及有关事件是否近期发生。
(b)如属法团
注: 这些要求旨在识别出财政状况或偿债能力出现问题的法团。一如适用于个人的规定一样,证监会将考虑到有关法团或机构未能清 还经法院裁定的债务的情况,以及有关事件是否近期发生。
2.6 证监会在考虑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时,会顾及该人士将会执行的职能的性质。在下 列情况下,该人士多数不能符合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
(a) 如属个人
注 1: 证监会的一般要求载于下文第 III 部 ( 胜任能力规定 )。
注 2 : 证监会将参考该人士的学历、行业资格及相关经验来评估其胜任能力。该人士应具备履行其职务所需的技巧、知识及专业操守。 该人士须具备的知识水平会因其负责的层面及与进行有关活动相 关的职能类别而有所不同。该人士一般需要表现出对下述事项有 所了解:
2.7 有关人士必须显示其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而公正地进行有关活动,以及会遵守证监 会颁布的所有相关法例、守则及指引。在下列情况下,证监会多数不会信纳该人士为 适当人选:
(a) 如属个人
曾经为《精神健康条例》( 第 136 章 ) 第 2 条所界定的病人,而证监会 在考虑过有关因素,包括该人士过往接受的培训、经验及资历,认为该 名人士将不能履行有关活动的固有要求;或
有证据显示该人士缺乏胜任能力、疏忽职守或管理不善。这可以从该人 士曾经因为疏忽职守、缺乏胜任能力或管理不善而被专业团体、行业公 会或监管机构施以纪律处分,或遭解僱或被要求自动辞职反映出来。
注:具备胜任能力及效率是作为适当人选的重要元素。然而,在考虑个别人士是否适当人选时,证监会对上述各事项的重视程度,将取决于多项因 素,例如事件距今的时间、事件的严重性,以及须承担的责任。证监会 亦会衡量有关证据的来源及质素。
(b) 如属法团
除进行有关活动的能力外 ( 除非该等规定对他们适用 ),其非执行董事、 主要人员 ( 例如经理、高级人员、董事、最高行政人员 )、大股东、最 终拥有人或其他控制人未能符合本部的规定;
注: 证监会认为,所有涉及管理或控制平台营运者的人士,必须忠诚可靠、行事持正。
未能显示出其具备有效及竭诚地进行有关活动的能力。
注: 证监会对胜任能力的一般要求载于下文第 III 部 ( 胜任能力规定 )。在评估有关机构的胜任能力时,证监会一般会参考该机构 的组织架构及人员的胜任能力。有关机构应参阅下文第 3.4 至 3.7 段。在下列情况下,证监会多数不会信纳有关机构具备胜任 能力:
2.8 在下列情况下,证监会多数不会信纳该人士为适当人选:
(a) 如属个人
(i)被认定为信誉不佳、品格不良、不能信靠、财政不稳或有欠诚实。证监会对下列各类事项的重视程度,将取决于多项因素,例如事件距今的时 间、事件的严重性,以及该人士须承担责任的程度。如下述事情曾发生 在该人士身上,而该人士又未能就此予以解释,则可能会导致其被视为 不能通过有关的测试:
注 1: 该人士涉及有关事件的程度及其当时的表现,将严重影响到证监会在考虑其是否为适当人选时,对该 事件所给予的重视程度。
注 2 : 如有关人士没有遵从根据《打击洗钱条例》施加的规定,证监会多数不会信纳该人士为适当人选。
(ii) 就庞大款项而成为债务偿还安排的一方,或与债权人达成任何形式的债务重整协议。
注: 若所涉及的款项超过 100,000 港元或同等价值,证监会将考虑有关事件是否在近期发生以及导致发生该事件的情况。
(b) 如属法团
被裁定信誉不良或不能信靠,或财政有欠稳健。证监会亦会就上文第 2.8 (a) (i) (V 节除外 ) 及 2.8 (a) (ii) 段所述的事项作出类似的考虑;或已被送达要将其清盘的呈请。
3.1 胜任能力规定源自适当人选规定,而根据适当人选规定,个人及法团必须能够显示其 有能力进行有关活动,否则一般不会被视为适当人选。目的是要确保相关人士具备所 需的技能和专业知识,并且了解相关的职业道德操守及监管知识,以符合作为进行任 何有关活动的适当人选。
3.2 本部列出证监会在评核某人是否有能力进行任何有关活动时一般会考虑的事项,而有 关事项并非巨细无遗。任何人士如未能遵守本指引的规定,可能会对其是否为进行任 何有关活动的适当人选构成负面影响。
3.3 本部扼要地列出适用于法团及个人的胜任能力规定的主要元素。因应法团的业务模式、 业务范围的复杂性、个人的特殊情况等各种原因,证监会深悉该等元素的实际应用将 不尽相同。证监会将务实地执行有关胜任能力的规定。
3.4 在厘定一家法团是否有能力进行任何有关活动时,证监会将考虑各项主要元素,包括 其业务、企业管治、内部监控、营运审查、风险管理及合规,以及其高级管理层及其 他员工所具备的总体胜任能力。
3.5 申请进行有关活动的法团应有清晰的业务模式,详述其营运模式及目标市场客户。法 团应同时制定书面政策及程序,确保持续遵守相关的法律和监管规定。
3.6 证监会强调,法团必须保持胜任能力,并且确保其任用的个人亦保持胜任能力,包括 遵守有关的持续培训规定。如法团的业务计划、组织架构或人事出现任何重大变更, 均须知会证监会。
3.7 以下例子并非详尽无遗,旨在说明证监会在评核法团的胜任能力时将考虑的主要元素:
(a) 业务
(b)企业管治
(c)员工的胜任能力
(d)内部监控措施
(e)营运审查
(f)风险管理
(g) 合规
3.8 申请进行有关活动的个人必须显示其具备有关的胜任能力,并且使证监会信纳其:
3.9 个人应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取得认可行业资格(香港证券及投资学会(证券及投资学会)管理的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资格考试)卷七及卷八)及通过本地监管 架构考试(就持牌代表而言,证券及投资学会资格考试卷一;就负责人员而言,证券 及投资学会资格考试卷一及卷二)。
3.10 然而,如果个人拥有相当的相关工作经验及仍然在业内工作,或能提供近期在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相关监管机构的牌照或注册证明,证监会或会认可其在三年之前取得的认 可行业资格。如果个人现时或过去三年内曾就某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相关的受规管活动 担任持牌代表或负责人员,证监会或会认可其在三年之前通过的有关本地监管架构考试。
3.11 在无损投资者保障的情况下,若个人能够显示其拥有同等资格,证监会可行使绝对酌 情权,考虑豁免该人取得认可行业资格、通过本地监管架构考试或同时豁免两者。证 监会考虑授予豁免的准则详见下文第 3.24 至 3.38 段。
注: 为免生疑问,下文第 3.24 至 3.28 段中豁免遵守认可行业资格及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以下人士 : (i)先前已获同意出任为《银行业条例》 (第 155 章)第 71C 条下的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的个人,犹如他当时为负 责人员,及(ii)姓名已列入香港金融管理局根据《银行业条例》第 20 条备存 的纪录册的有关人士,犹如他当时为持牌代表。
3.12 相关行业经验一般是指透过在香港进行有关活动或在其他地方进行类似的活动所取得 的实际工作经验。证监会亦可能接纳在未受规管的情况下所获取的经验,例如该经验 与进行有关活动相关,但相关活动获豁免遵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发牌或注册规定。
3.13 在评核个人经验的「相关性」时,证监会将考虑有关实质经验是否与该人拟进行的有 关活动及该人将会履行的职能直接相关或至关重要。
3.14 在评核个人是否已取得「足够的」相关行业经验时,证监会可全面考虑该人在业界的 整体工作资历。然而,证监会将严格审视个人的经验,尤其是出现以下的情况:
(a) 声称在一段长时间内几乎或完全没有业务运作的公司或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取得行 业经验;或
(b) 显示其惯性仅短暂隶属多名前主事人。
这些情况令人质疑该人是否实际上为其主事人进行有关活动,而其声称取得的行业经 验将未必符合胜任能力规定。
3.15 证监会在评核每个人的申请时,将会按个别情况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并顾及其主事人 的业务模式、管治架构、内部监控系统,及其所有关键人员的胜任能力。
3.16 在评核申请成为负责人员的个人的胜任能力时,证监会需信纳该人具备适当的能力、 技能、知识和经验,可以适当地管理及监督有关法团拟进行的活动。就申请成为负责 人员(不论是《证券及期货条例》及 / 或《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负责人员)的个人而 言,符合胜任能力规定的选项概述如下:
3.17 如个人不具备第 3.16 段所列的学历或专业资格,但在 2022 年 1 月 1 日前已是或曾 为持牌人,则证监会仍会考虑有关申请,前提是该人:
(a) 在过去 11 年内,就有关活动取得至少八年相关行业经验;及
(b) 符合管理经验及第 3.16 段所列的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规定。
3.18 在评估个人的「相关行业经验」时,证监会将采取务实的方针。举例而言,若个人一 直是开发某项科技、平台或系统,或是确保该项科技、平台或系统适当和持续地运行 的主要人员(即不只是提供系统支援工作);而其具有专业知识的该项科技、平台或 系统是其新主事人所营运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核心部分,则证监会可能接纳该人过 往在科技方面的直接经验为相关行业经验 18 。
3.19「管理经验」指在业务环境中指挥及管理重要的受规管职能或项目的实际经验,包括 管理从事这些职能或项目的员工。举例而言,管理团队进行有关活动,这可能会被视 为相关的管理经验。
3.20 证监会亦会接纳在金融业取得的管理经验。然而,证监会一般不会接纳纯粹属行政性 质的管理经验(例如监督人力资源或办公室行政人员)。
3.21 若个人在其主事人以外的公司担任董事或参与该公司的业务,便应妥善处理该等活动 所引致的任何利益冲突,尤其是当其董事职务或业务上的参与可能因资料保密或其他 因素而损害投资者利益。
3.22 在评核申请成为持牌代表的个人的胜任能力时,证监会要求该人对其工作的市场以及适用于有关行业的法例和监管规定有基本的认识。就申请成为持牌代表(不论是《证 券及期货条例》及 / 或《打击洗钱条例》下的持牌代表)的个人而言,符合胜任能力 规定的选项概述如下:
3.23 如个人不具备第 3.22 段所列的学历或专业资格,但在 2022 年 1 月 1 日前已是或曾为 持牌人,则证监会仍会考虑有关申请,前提是该人:
(a) 达到下列其中一项要求:
(i) 在过去八年内,就有关活动取得至少五年相关行业经验;或
(ii) 在过去五年内,就有关活动取得至少两年相关行业经验,并获取相关认 可行业资格;及
(b) 符合第 3.22 段所列的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规定。
3.24 本会要求进行有关活动的个人取得认可行业资格及通过本地监管架构考试,旨在确保 他们具备足够资格以进行有关活动,并且明白其法律责任及可能须承担的责任。
3.25 虽然订有上述基本原则,证监会仍会以务实的态度审阅及考虑每宗申请所呈示的一切 相关事实及情况,并可行使绝对酌情权,考虑:
3.26 在授予豁免或批准时,证监会可在适当情况下对个人、保荐法团或两者施加发牌条件, 并要求他们作出确认或承诺。
3.27 上述豁免或批准是针对有关申请所列出的事实及情况,以及该人与保荐法团之间的约 定关系而授予,因此是不可转移的。若该人的职能或保荐法团有任何改变,该人可能 会被要求取得认可行业资格或通过本地监管架构考试。
3.28 证监会考虑授予豁免的准则详见下文第 3.30 至 3.38 段。如有需要,该等准则将会予以 修改及更新。
3.29 个人及保荐法团务必注意:
A. 适用于负责人员及持牌代表的全面豁免
3.30 如个人在过去 3 年内曾获或现时获证监会发牌,而现时申请以先前获证监会发牌的相同 角色进行涉及相同认可行业资格规定的有关活动,则该人可就认可行业资格规定申 请全面豁免。
B. 适用于负责人员及持牌代表的有条件豁免
3.31 在特殊情况下,个人可就认可行业资格规定申请有条件豁免,前提是该人现时获证监 会发牌,并在过去八年内有五年相关本地经验,现时申请以相同角色 28 进行涉及不同 认可行业资格规定 29 的有关活动。
(a)将施加的条件:证监会将考卢施加发牌条件以限制该人所能从事的活动范畴, 或施加证监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发牌条件。
(b)须作出的确认及承诺:作为一次性规定,该人必须就进行有关活动,完成额 外 5 个小时有关行业或知识的持续培训。
注 1 : 该等额外的持续培训时数可在提交申请前六个月内完成。在这情况下,该人及保荐法团均应作出确认,表明该人已完成所需 的持续培训时数。
注 2 : 作为替代,该等额外的持续培训时数亦可在获批出牌照后 12 个月内完成。在这情况下,该人及保荐法团均应就此作出承诺。
注 3 : 证监会可在有需要时查核所完成的持续培训时数的相关证明纪录及文件证据。
A. 适用于负责人员及持牌代表的全面豁免
3.32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就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规定申请全面豁免:
(a)在过去三年内曾为持牌人,或现时为持牌人,现时申请以先前获发牌的相同角 色°进行涉及相同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规定的有关活动;或
注:申请成为持牌代表的个人在已报考证券及投资学会资格考试卷一的情况 下,才可倚赖此项豁免。如个人从未报考证券及投资学会资格考试卷一, 该人便可考虑倚赖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第 5 类有条件豁免。
(b)该人:
一直积极参与监管或合规工作。
证监会将考虑施加发牌条件以限制该人所能从事的活动范畴,或施加证监会认 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发牌条件。
B. 只适用于负责人员的有条件豁免
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第 1 类有条件豁免
3.33 负责人员申请人如能证明自己具备下列所有条件,可就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规定申请有 条件豁免:
(a)经验上该人具备经证实的、相当丰富的有关经验,只是缺乏所需的本地监管资 历水平。
注: 「相当丰富」指其经验至少达致以下水平:
(b)限制获准从事的活动:
(c)其他人员在监管方面的支援
(d)内部监控系统:保荐法团设有适当的风险管理及监管合规基础设施 ( 包括全面 的风险管理系统、内部审计、合规人员及程序 )。
(e)将施加的条件:证监会将考虑施加发牌条件以限制该人、保荐法团,或两者所 能从事的活动范畴 ( 例如,该人的活动必须全部局限于在同一关连公司集团内 进行,或该人不得从事涉及零售客户的任何活动 ),或施加证监会认为适当的 任何其他发牌条件。
(f) 须作出的确认及承诺:该人及保荐法团应就下列事项作出相应的确认及承诺 :
该等额外的持续培训时数可在提交申请前六个月内完成。在 这情况下,该人及保荐法团均应作出确认,表明该人已完成 所需的持续培训时数。
作为替代,该等额外的持续培训时数亦可在获批出牌照后 12 个月内完成。在这情况下,该人及保荐法团均应就此作出承 诺。
证监会可在有需要时查核所完成的持续培训时数的相关证明 纪录及文件证据。
注:在该人取得上述有条件豁免并获发牌照三年后,有关指定负责人 员须提供监管支援的规定便可予撤销。
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第 2 类有条件豁免
3.34 负责人员可就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规定申请有条件豁免,前提是该人在过去八年内有五 年相关本地经验,而现时申请进行涉及不同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规定的有关活动。
(a)将施加的条件:证监会将考卢施加发牌条件以限制该人、保荐法团,或两者所 能从事的活动范畴,或施加证监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发牌条件。
(b)须作出的确认及承诺:作为一次性规定,该人必须就有关活动完成额外 5 个小 时有关本地监管知识的持续培训。
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第 3 类有条件豁免
3.35 平台营运者的持牌代表如申请核准成为任何平台营运者的负责人员,可就本地监管架 构考试规定申请有条件豁免,前提是该人在符合第 3.16 段所载的一般胜任能力规定外, 同时具备至少额外三年的相关行业经验。此额外的三年经验必须是近期在香港获取的 持牌经验。
(a) 须作出的确认及承诺:作为一次性规定,该人必须就有关活动完成额外 5 个小时有关本地监管知识的持续培训。
C. 只适用于持牌代表的有条件豁免
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第 4 类有条件豁免
3.36 流动专业人员 ( 即需要多次来港进行有关活动而每次只作短暂停留的其他地方人士 ) 可就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规定申请有条件豁免。
(a)将施加的条件
(b)须作出的承诺
以结构性课程的形式向该人提供培训,确保该人开始在香港进 行有关活动前,完全认识香港的监管架构;及
遵守第 3.33(c) 段所载规定,安排至少一名就有关活动获发牌的 核准负责人员直接监督该名在香港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士,或负 责向该人提供意见。
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第 5 类有条件豁免
3.37 个人如在过去三年内曾为持牌代表,或现时为持牌代表,并且 (a) 过往从未报考证券及 投资学会资格考试卷一,而现时申请以相同角色进行涉及相同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规定 35 的有关活动;或 3) 现时申请以相同角色 34 进行涉及不同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规定的 有关活动,可就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规定申请有条件豁免。
(a) 须作出的确认及承诺
作为一次性规定,该人必须就有关活动完成额外 5 个小时有关本地监管知识的 持续培训。
重新入行人士的豁免
3.38 个人可就认可行业资格及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规定申请有条件豁免,前提是该人为前从业员并已离开业界三至八年,而以先前获发牌的相同角色重新申请涉及相同认可行业 资格和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规定的牌照。
申请豁免的资格:
(a)该人必须就离开业界的每一年 ( 任何不足一年的时间亦会被当作一年计算 ), 完成 5 个小时持续培训,当中,有关本地监管知识的培训必须至少占持续培训活 动的 50% ;
(b)该等持续培训时数应在提交申请前完成;
(c)该人及保荐法团均应作出确认,表明该人已完成所需的持续培训时数,而有关 本地监管知识的培训至少占持续培训活动的 50% ;及
(d)证监会可在有需要时查核已完成的持续培训时数的相关证明纪录及文件证据
4.1 持续培训指有系统地维持、提升和增进知识和技能,以便进行有关活动的个人可以称 职地及以专业方式成功履行职务。持续培训计划旨在:
4.2 证监会认为,持续培训的目标并不能单靠工作经验或「在职」培训来达致。若个人要 继续成为适当人选,一般必须接受持续培训。
4.3 持续培训的规定会因应法团的业务规模、性质及个人的职责而有所分别。本指引并没 有硬性规定任何培训计划,而只是说明持续培训计划的一般特质。
4.4 持牌人均须每年向证监会确认其已遵从 ( 或解释为何没有遵从 ) 适用的持续培训规定, 并须在提交其电子周年申报表时,就上一个历年提供有关确认。
4.5 如法团及个人没有履行任何适用的持续培训规定,其继续持牌的适当人选资格将受到 质疑,并可能导致证监会展开纪律行动。然而,证监会将采取务实的方针,在作出任 何行动前会先顾及违规行为的情况和事实。
4.6 法团主要负责策划及推行最能切合其聘用的个人的持续培训需要的计划,以提高他们 的行业知识、技能及专业操守。至于培训成本的分摊,将会是法团及其聘用的个人之 间的事宜。
4.7 法团应最少每年检讨其培训计划,因应其聘用的个人的培训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4.8 在制订培训计划时,法团必须顾及其规模、组织架构、风险管理系统及业务活动范围, 以及当时的监管架构和市场发展。
4.9 培训计划可以由法团内部提供或采用合适的外间课程。法团在为其聘用的个人挑选内 部培训课程时,法团本身应信纳有关的培训人员的质素及有关培训计划的水平能够达 到所需的要求。此外,法团亦必须确保有关课程的内容设计能够配合及有助个人履行 其职能。只要课题与个人的职责有关,及能够改善其在履行职责时的表现,都将会符 合持续培训的目的。
4.10 证监会及其学术评审咨询委员会均不会认可任何由内部或外部提供的培训课程。
4.11 法团应保存所进行的培训的详情、有关培训的个人的出席纪录及培训课程的相关资料 等。
4.12 法团须充分记录个人曾经参加的课程和持续培训活动,并保存这些纪录至少三年,以 供日后查阅,或在证监会提出要求时出示有关文件。
4.13 个人必须时刻维持作为适当人选。评核这点的其中一个准则,是个人是否持续胜任进 行有关活动。证监会认为个人的胜任能力可以藉着持续培训而提升其技术、专业技能、 职业道德操守和监管的知识。
4.14 持牌代表必须在每个历年参加至少 10 个小时的持续培训 4°。鉴于负责人员负有较大的 责任和问责性,他们须再完成额外 2 个小时的持续培训(即在每个历年参加至少 12 个 小时的持续培训 )。这 2 个小时的持续培训应涵盖有关监管合规的课题。
4.15 个人在每个历年应完成至少 5 个小时的持续培训(此持续培训可被分别计算在持牌代 表或负责人员每个历年必须符合的 10 或 12 个小时的持续培训时数中),而有关的课 题应与有关活动直接相关。作为一般原则,这些持续培训时数应根据该人在其从事的 各个不同的作业范畴所占用的时间,按比例分配以涵盖每个相关范畴。
4.16 有关人士在成为持牌代表及负责人员的首 12 个月,必须参与 2 个小时有关「职业道德」的持续培训,包括但不限于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课题:诚信,公平,适当的谨慎和 勤勉尽责,真诚,客观,客户的最佳利益,公平对待客户,避免利益冲突,以及将客 户资料保密。此后,有关人士在每个历年须就与职业道德或合规有关的课题完成至少 2 个小时的持续培训。与「合规」有关的课题包括但不限于金融业的法律及监管框架、 监管机构发布的操守准则及业界指引,以及由个别公司内部或其他专业团体制订的政 策和指引。
4.17 为免生疑问,初次加入行业的个人可将有关职业道德的 2 个小时强制性持续培训时数, 用作履行第 4.16 段所述的每年持续培训规定,但不可用作履行载于第 4.14 段对负责人 员及主管人员的每年额外 2 个小时的持续培训时数规定。此外,亦不可被计算作为了符合条件以获豁免遵守认可行业资格及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规定而须达到的持续培训 时数。
4.18 个人须保留在一个历年内完成的所有持续培训活动的适当纪录。他们须保存足以证明 他们曾经参加或已经完成某些持续培训活动的文件证据(例如由课程主办机构发出的 出席证明书及有关的考试成绩)至少三年。证监会可以在有需要时要求持牌代表及负 责人员出示有关文件证据。
4.19 下文列出有关累积持续培训时数的若干实际处理方法:
4.20 持续培训时数指个人参加持续培训活动的时数。有关的培训活动应该与个人所履行的 职能有关 ,同时亦必须包含重要知识及切合实际情况的内容,并且涉及与其他人士的 交流。
4.21 以下是取得持续培训的认可途径:
4.22 正常的工作活动,涉及财经报刊或技术性、专业、财经或商业书刊的一般性阅读,及 参与无须与其他人士交流的活动,通常不会被视为持续培训活动。
4.23 个人必须保持其作为适当人选的资格,从而专业地执行其职责。持牌代表可选择的相 关课题包括:
4.24 就在确保企业获得有效管治及监控方面担当重要角色的负责人员而言,除了上述课题 之外,其他相关课题包括:
4.25 上文列出的课题只供参考,并非巨细无遗。
4.26 一般而言,语文课程不可用作持续培训。管理方面的培训如有助提升个人进行有关活 动的能力,则可用作持续培训。
4.27 由证监会举办、关于监管事宜的最新消息及其他相关课题的研讨会,可用作持续培训。
4.28 若个人重复参加内容相同的同一持续培训活动,将不能符合有关规定。
5.1 平台营运者在进行任何有关活动时应遵守这些原则的精神。
6.1 平台营运者应时刻在香港实益拥有具有充分流通性的资产,例如现金、存款、国库券 及存款证 ( 但非虚拟资产 ),其金额应相等于平台营运者按持续基准计算至少 12 个月 的实际营运开支。
6.2 平台营运者须时刻维持不少于 5,000,000 港元的缴足股本 ( 即「缴足股本最低数额」)。
6.3 平台营运者须时刻维持不少于该平台营运者的规定速动资金的速动资金。为计算速动 资金及规定速动资金,平台营运者应按照《财政资源规则》第 4 部将其所有资产、负 债及交易记帐,及依据《财政资源规则》第 4 部第 2 分部订明的计算基准。具体来说:
(a)速动资金指平台营运者的速动资产超出其认可负债之数,而
(b)规定速动资金指 3,000,000 港元或《财政资源规则》第 2 条所界定的基本数额
( 以较高者为准 )。
6.4 为施行本部,平台营运者:
(a)须按照普遍接纳的会计原则,将所有资产及负债记帐,除非《财政资源规则》 另有指明;及
(b)须以能反映交易、安排或持仓的实质情况的方式,将所有资产及负债记帐。
平台营运者不得在没有根据第 6.9 段通知证监会的情况下,以可能对该平台营运者分别 根据第 6.2 及 6.3 段维持的或须维持的缴足股本或速动资金造成重要影响的方式,更改 其会计原则,但 (a) 节提述的会计原则除外。
6.5 如平台营运者的牌照于某月份终结时仍然有效,该平台营运者便须就每一该等月份, 在该月份终结后的三个星期内,向证监会呈交申报表,而该申报表须采用证监会指明 的表格及载有 ( 除其他事项外 ) 述明在该月份终结时该平台营运者的速动资金及规定 速动资金的状况的计算表。平台营运者须以证监会指明的方式签署及向证监会呈交申 报表。
6.6 平台营运者可选择就由其决定的为期不少于 28 日但不超过 35 日而终结日均是在一个 月终结前 7 日至终结后 7 日内的期间,呈交第 6.5 段规定的申报表,而该平台营运者决 定该等期间时,须按一个令它如此决定的每段期间的终结日均可预知的准则来决定,如该平台营运者作出该选择并呈交有关申报表,该平台营运者须当作已就该规定的期 间呈交有关申报表。
6.7 如平台营运者察觉本身无能力维持根据第 6.2 及 6.3 段分别须维持的缴足股本或速动资 金,或察觉本身无能力确定它是否如此维持缴足股本或速动资金,则该平台营运者须 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此事通知证监会,并于通知内列明有关事宜 的全部详情及其理由,及正为、已为或拟为纠正该无能力之事而采取的步骤的全部详 情。
6.8 如平台营运者察觉有任何以下情况,则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但无论如 何须于察觉有该情况后的一个营业日之内 ) 以书面通知证监会:
如平台营运者通知证监会任何上述情况,则该平台营运者须在该通知中列明该情况的 全部详情及其理由,及如通知是根据 (a)、(b)、(d)、(e) 或 (f) 节给予的,该平台营运者便 须在该通知中列明它正为、已为或拟为防止其速动资金跌至低于其规定速动资金或为 改善其速动资金状况而采取的步骤的全部详情。
6.9 如平台营运者拟以可能对其维持的或须维持的缴足股本或速动资金造成重要影响的方 式,更改其会计原则,则该平台营运者须在作出该更改前不少于五个营业日,将该拟 作出的更改的详情及原因以书面通知证监会。
6.10 平台营运者如根据《财政资源规则》任何条文作出选择,则须受该项选择约束。平台 营运者如欲撤回所作出的任何选择,则须在撤回前不少于五个营业日,将撤回的详情 及原因以书面通知证监会。
6.11 为免生疑问,《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平台营运者除了遵守本部的规定外,亦应遵 守适用于持牌法团的《财政资源规则》的规定。如有关规定与本指弓|的规定之间有任 何不相符的地方,概以较严格的规定为准。
7.1 平台营运者应设立一个代币纳入及检讨委员会,负责以下事项:
7.2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有关虚拟资产的纳入或移除的决策过程是透明及公平的,并以文件 妥为记录。
7.3 代币纳入及检讨委员会至少应由主要负责管理主要业务、合规、风险管理及信息科技 的高级管理层成员组成。
7.4 代币纳入及检讨委员会应至少每月向董事会汇报,而其汇报内容最低限度应包含可供 零售客户买卖的虚拟资产的详情及其他注意到的问题。
7.5 平台营运者在拣选可供买卖的虚拟资产时,应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及勤勉尽责的 态度行事。平台营运者在纳入任何虚拟资产以供买卖 ( 不论是否向零售客户提供 ) 之 前,应该先对该等虚拟资产进行所有合理的尽职审查,及确保它们继续时刻符合有关 准则。以下是平台营运者在适用情况下必须考虑的因素列表 ( 非详尽无遗 ):
7.6 平台营运者如有意提供特定虚拟资产以供其零售客户买卖,亦应确保有关虚拟资产属于合资格的大型虚拟资产,即此特定虚拟资产在获纳入以供零售客户买卖前,应已获 纳入由至少两个指数提供者所推出的至少两个获接纳的指数当中。
注 1 :获接纳的指数指具有清楚界定的目标的指数,以衡量在市场上最大型的虚拟资 产的表现,并应符合以下准则:
注 2 :两个指数提供者应互不关连及彼此独立,意味着它们并非属于同一公司集团。 此外,至少有一个指数应由在发布传统证券市场的指数方面具有经验的指数提供者所推出。
指一群由控制网络超过半数的采矿运算率 (hash rate) 或计算能力的矿工对区块链发动的攻击。
注 3 :平台营运者如有意提供特定虚拟资产以供其零售客户买卖,且该虚拟资产符合 本部的所有代币纳入准则(除本段外),则平台营运者可就该虚拟资产提交详 细的建议书,以供证监会按个别情况考虑。
7.7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其内部监控措施及系统、技术和基础设施(例如其打击洗钱监控和 市场监察工具)能支援和管理其有意可供其客户买卖的虚拟资产的任何特定风险。
7.8 在纳入任何虚拟资产以供买卖之前,除非平台营运者证明它依赖独立核数师进行的智 能合约审计是合理的,否则应对以智能合约为依据的虚拟资产进行智能合约审计。智 能合约审计应重点审视智能合约是否存在任何合约隐忧或安全缺失。
7.9 平台营运者在提供任何虚拟资以供零售客户买卖之前,应取得并向证监会呈交以法律 意见或备忘录的形式出具的法律建议书,当中确认可供零售客户买卖的每项虚拟资产 并不属《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证券」的定义范围。
7.10 持牌平台营运者应对获纳入以供买卖的每项虚拟资产进行持续监察,并考虑是否继续 容许买卖该虚拟资产(例如,是否容许其某个特定类别的客户继续买卖有关虚拟资产, 或虚拟资产是否继续符合代币纳入的所有准则)。平台营运者应向代币纳入及检讨委 员会提交定期检讨报告。如该委员会决定中止、暂停和撤销虚拟资产的买卖,平台营 运者便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客户,以告知他们持有该虚拟资产的客户可行 使的选择权,并应确保他们获得公平对待。
注: 举例来说,若获纳入的虚拟资产不再属于上文第 7.6 段所规定的获接纳的指数内的成分虚拟资产,平台营运者便应评估是否继续容许零售客户买卖 该虚拟资产。平台营运者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有任何重大不利消息或 该虚拟资产本身的流通性问题。如有关因素不可能在短期内解决,平台营 运者应考虑是否应中止该虚拟资产的买卖,或限制零售客户只可出售他们 的持仓。
7.11 平台营运者应特别注意(但不限于)以下投资要约的规定:
(a)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32 章)(《公司清盘条例》)下有关 股份及债权证的要约的招股章程规定;
(b)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IV 部下有关对投资要约的限制,特别是对非认可的集体 投资计划和结构性产品(例如,在海外交易所买卖的交易所买卖基金、非认可 的集体投资计划和结构性产品)的要约限制,即使该要约是由就《证券及期货 条例》下的第 1 类(证券交易)、第 4 类(就证券提供意见)或第 6 类(就机 构融资提供意见)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中介人或他人代其而作出;及
(c) 由证监会发出的《适用于在互联网上宣传或销售集体投资计划的人士的指引》 所载有关在互联网上销售集体投资计划的相关规定。
7.12 平台营运者应实施适当的接达权及监控措施,使公众(包括零售客户)在构成违反《公司清盘条例》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IV 部的规定的情况下,将无法投资虚拟资 产或查阅与虚拟资产有关的材料。
7.13 平台营运者应记录从客户收取的所有交易指示的细节。
7.14 凡透过电话收取客户交易指示,平台营运者应利用电话录音系统记录有关的指示,并 保存有关的电话录音作为其纪录的一部分,为期至少六个月。
7.15 平台营运者应禁止其职员在交易场地、盘房、收取交易指示的通常营业地点或通常经 营业务的地点透过流动电话收取客户交易指示,并应制定书面政策解释和执行这项禁 制。
7.16 平台营运者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尽快地依照客户的指示执行客户的交易指示。
7.17 平台营运者应公平地并按照其收到交易指示的先后次序处理客户的交易指示。
7.18 平台营运者不应因为本身或任何其他人的方便而撤销或暂缓执行客户的交易指示。为 免生疑问,本规定只适用于可以在平台上以有关价格执行的市价交易指示及限价交易 指示。
7.19 平台营运者在代表客户或与客户进行交易时,应基于其所能取得的最佳条件,替客户 执行交易指示。
7.20 平台营运者应订立和维持与交易过程有关的政策和程序,以防止或侦测错误、遗漏、 欺诈及其他未经授权或不当的活动。
7.21 平台营运者应仅在客户于其账户有足够的法定货币或虚拟资产支付交易时,才为该客 户执行交易,惟机构专业投资者进行的任何平台以外的即日交收的交易除外。
7.22 除非是在证监会因应个别个案而准许的例外情况下,否则平台营运者不应向客户提供 任何财务融通以让他们购买虚拟资产,并且应尽可能确保其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中的 法团不会这样做。
7.23 平台营运者不应就虚拟资产期货合约或相关衍生工具进行任何销售、交易或买卖活动。
7.24 平台营运者不应:
(a)向其客户提供程序买卖服务 ;或
(b)与其客户就使用该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持有的客户虚拟资产作出任何安 排,藉此为客户或任何其他各方产生回报。
7.25 平台营运者应拟备全面的交易及运作规则,以就平台上及非平台的交易 ( 如适用 ) 规 管其平台的营运。该等规则至少应涵盖以下范畴:
7.26 若平台营运者透过一个或多个渠道提供接达其平台的可编程安排(应用程序界面接达 安排),便应向客户提供透彻及详细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所有同步和异步的互 动及事件的详细描述及例子,以及所有潜在错误讯息。平台营运者应向客户提供一个 仿照合理市场活动量的模拟环境,以供他们测试其应用程序。
7.27 平台营运者在各情况下均应采用清晰、公平及合理的收费结构,而有关结构是在诚信 的情况下厘定的。就交易而言,平台营运者应清楚载列,它们可能会如何按照交易指 示的类别(包括客户是否提供或使用流通性)、交易量及所交易的虚拟资产的类别(如适用)来收取不同的费用。就纳入虚拟资产以供买卖而言,收费结构(如适用) 的设计应避免任何潜在、可见或实际的利益冲突(例如向所有虚拟资产发行人收取划 一的纳入费)。
7.28 如平台营运者于本指引、《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 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任何其他适用监管规定中的任何责任只可以 联同有联系实体或仅由有联系实体代表该平台营运者执行,该平台营运者便应确保其 有联系实体履行该等责任。
7.29 在任何情况下,平台营运者仍然对遵守本指引、《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其所适用的其他监管 规定负有首要责任。
8.1 平台营运者应为适当监察在其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活动而订立和实施书面政策及监控措 施,以识别、预防及汇报任何市场操纵或违规交易活动。有关政策及监控措施至少应 涵盖以下范畴:
8.2 平台营运者在察觉其交易平台上的任何实际或潜在市场操纵或违规活动后,应在切实 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宜通知证监会,并按证监会可能提出的要求就该等活动向 其提供额外协助,及实施适当的补救措施。
8.3 除上文第 8.1 段所述的内部市场监察政策及监控措施外,平台营运者应采用由信誉良好 的独立供应商所提供的有效市场监察系统,以识别、监察、侦测及预防其交易平台上 出现的任何市场操纵或违规活动,并在有需要时向证监会提供这个系统的接达权,以 便其履行本身的监察职能。
8.4 平台营运者应定期 ( 至少每年 ) 检视由独立供应商所提供的市场监察系统的成效,及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作出改进,以确保市场操纵或违规活动被适当地识别出来。 检视报告应在证监会提出要求时呈交予证监会。
如平台营运者向其客户提供建议或代表客户行事,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向其客户作出的 任何陈述和提供的任何资料,都是准确及不具误导性的。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邀请及广告内不会载有虚假、贬抑、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资料。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其遵守在其提供服务的司法管辖区内适用的法律及规例,并应制订 及实施各项措施,包括:
除非是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否则平台营运者在为投资者开立 账户前,应评估投资者对虚拟资产的认识 ( 包括对虚拟资产所涉及的相关风险有所认 识 )。若投资者没有具备有关认识,平台营运者只可在已向投资者提供培训的前提下, 为该投资者开立账户。
注 1 : 以下是用来评估投资者是否可被视为具备对虚拟资产的认识的若干准则 ( 并非巨细无遗 ):
注 2 : 若投资者在过去三年内曾就任何虚拟资产进行五项或以上的交易,将被视为具备对虚拟资产的认识。
平台营运者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立其每名客户的真实和全部身分,以及每名客 户 ( 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除外 ) 的财政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 目标。如客户并非亲身开立账户,则有关的开户程序应该以令人满意的方式确保平台 营运者知悉该客户的身分。
注: 有关为施行这项规定而获证监会视为可接受的开立账户方式,平台营运者应参阅证监会网站。
除非是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否则平台营运者应评估客户的风 险承受水平及风险状况,据此厘定客户的风险状况,及评估客户是否适合参与虚拟资 产的交易。平台营运者应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确保适当地设计 一套风险状况评估方法,及应根据对透过其认识你的客户程序取得的客户资料所进行 的评估来厘定客户的风险状况,并应向客户提供用以将客户分类的方法以及对客户的 风险状况的解释。
注: 如使用风险评分问卷来为客户厘定风险状况,平台营运者应特别注意问题及相关评分机制的设计和有关设计的恰当性,从而准确地反映客户的个人情况。 平台营运者亦应设有适当的程序以定期覆核适用于客户的风险状况厘定方法 和机制。
除非是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否则平台营运者应为每名客户设 定上限,以在参照客户的财政状况及个人情况的前提下,确保客户就虚拟资产所承担 的风险根据平台营运者的判断是合理的。
注 1 : 平台营运者应尽力考虑到客户的虚拟资产整体持仓量。
注 2 : 平台营运者应定期检视该上限,以确保其仍属适当。
平台营运者应基于合理的原因信纳 :
(a)以下人士或实体的身分、地址及联络详情:
(b)(a) 节提述的人士或实体所发出的指示。
除非平台营运者已符合上文第 9.8 段的规定及在香港备存在上文第 9.8 段提述的详情的 纪录,否则平台营运者不应采取任何行动以执行交易。
就集体投资计划或委托账户而言,上文第 9.8 段提述的「实体」指该集体投资计划或帐 户,及该集体投资计划或账户的经理,而并非指在该集体投资计划或账户持有实益权 益的人。
平台营运者在进行任何有关活动时,应在向客户提供服务之前,与每名客户订立书面 客户协议。客户协议应包含以下条文:
「在进行任何有关活动时,假如我们平台营运者向阁下客冃招揽销售或建议 任何产品 ( 包括任何虚拟资产 ),该产品必须是我们经考虑阁下的财政状况、 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后而认为合理地适合阁下的。本协议的其他条文或任何其 他我们可能要求阁下签署的文件及我们可能要求阁下作出的声明概不会减损本条款的效力」
客户协议应根据客户的选择而以中文或英文编印,任何其他协议、授权书、风险披露 或证明文件亦应如此。
平台营运者应向客户提供第 9.12 段所提述的文件的副本,及使客户注意到有关的风险。 如果开户过程并非亲身进行,则该等文件的副本应以电邮发送给客户,而有关的说明 函件应具体地引导客户注意适用的风险披露声明。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其履行其于客户协议下的责任,以及客户协议在运作上不会消除、 排除或限制在法律下该客户的任何权利或平台营运者的任何责任。
客户协议应恰当地反映将予提供的服务。如只提供有限度的服务,客户协议的范围亦 可以相应地收窄。
平台营运者不应将任何与本指引所订明的平台营运者责任相抵触的条款、条文或条件, 纳入客户协议或客户应平台营运者要求而签署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作出的任何声明内。
任何客户协议(或客户应平台营运者要求而签署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作出的任何声明) 均不应载有就向客户提供的实际服务构成失实描述的条款、条文、条件或声明。
注: 本段禁止在客户协议(或客户签署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作出的任何声明)内纳入客户本意是为确认并无依赖平台营运者的任何建议或提供的任何意见 而订立的任何条款、条文或条件。
平台营运者在向客户提供虚拟资产前,应就有关虚拟资产进行一切合理的尽职审查(见上文第 7.5 段),并在其网站上提供与该等虚拟资产的性质、特点及风险有关的充 分和最新资料(亦见下文第 9.27(d)段),让客户能够在作出投资决定前了解有关虚拟 资产。平台营运者若决定在平台上登载某产品的任何材料,便应确保该等材料是基于 事实、持平及不偏不倚。
平台营运者不应登载有关特定虚拟资产的任何广告。
平台营运者可提供平台以外的交易服务,作为其有关活动的一部分。
除非是与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否则平台营运者在作 出建议或招揽行为时,经考虑其所察觉的或经进行尽职审查后理应察觉的关于该客户 的资料后,应确保其向该客户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
注 1 : 是否已出现触发合适性规定的「招揽」或「建议」行为是一个关乎事实的问题,而我们应以每宗个案在直至销售或作出建议之前的所有情况作为评估基 础。
平台营运者应参阅由证监会发出的指引(可能经不时更新),以了解合适性 规定相当可能会或相当可能不会视为已被触发的各种情况。
注 2 : 有关产品的材料于平台及 / 或其网站登载的整体展现安排(例如呈示方式)及其内容,以及平台 / 网站内容的设计及其营造的整体印象,都是断定有否 触发合适性规定的考虑因素。
登载基于事实、持平及不偏不倚的有关产品的材料本身不会构成招揽或建议 行为,因此不会触发合适性规定。这是基于没有出现会构成就某特定虚拟资 产作出招揽或建议行为的其他情况。举例来说,如平台营运者侧重某些虚拟 资产多于其他虚拟资产,或透过平台进行涉及招揽或建议行为的一对一互动 沟通时,便会触发合适性规定。
平台营运者应参阅证监会发出有关在平台上登载的材料在何种情况下会或不 会触发合适性规定的指引(可能经不时更新)。
9.21 在履行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时,平台营运者尤其应注意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如适用):
(a) 平台营运者应设立适当的机制,以评估虚拟资产对客户的合适性。有关机制 应该是整体性的,即应顾及到客户个人情况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集中风险)。
(b)平台营运者应将所建议的虚拟资产的风险回报状况与该客户的个人情况进行配 对。这可能涉及:
尽管如此,应注意的是,若只是机械式地将虚拟资产的风险评级与客户的风险 承受水平进行配对,可能不足以履行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
(c)平台营运者应设有适当的工具用来评估客户的集中风险,及有关评估应以平台 营运者透过其认识你的客户程序取得的客户资料,及平台营运者所持有的任何 虚拟资产作为根据;
(d)平台营运者应在提供任何意见时以勤勉尽责及谨慎的态度行事,并确保有关建 议及推荐都是经过透彻分析和考虑过其他可行途径后才作出的;及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适当地管理及尽量减少任何利益冲突,以确保客户得到公平 的对待。举例而言,平台营运者不应让佣金回扣或其他利益成为向客户招揽或 推介某特定虚拟资产的主要依据。
(e)除非是与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否则除下文第 9.23 段另有规定外,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就复杂产品进行的交易在所有情况下都是适合客户的。 平台营运者亦应确保平台载有显眼和清楚的警告声明,以在销售或作出建议之前且在 合理地接近销售或作出建议的时间,就某项复杂产品向投资者作出警告。
注 1 : 「复杂产品」是指由于结构复杂,致令其条款、特点及风险在合理情况下不大可能会被零售投资者理解的虚拟资产。以下是用以断定某虚拟资产是否复 杂的因素:
平台营运者应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来判断某虚拟资产 可否被视为非复杂或复杂产品。在作出有关判断时,平台营运者应顾及注 1 所列的因素,及参阅证监会不时所发出的指引中有关复杂产品的例子。
若复杂产品在平台上交易,在不涉及招揽或建议行为的情况下,平台营运者无须就该 等产品在平台上执行的交易遵守上文第 9.21 及 9.22 段的规定,但仍须遵守上文第 9.5 至 9.7 段的规定。
平台营运者不应允许单一客户开立多个账户,除非是以分账户的形式开立。
平台营运者在其平台登载任何资料及材料以及向客户提供任何资料时,应以适当的技 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平台营运者应确保所有资料均为准确,并以清 晰公平而不具误导性的方式呈现,及以易于理解的方式传达。
除非是与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否则平台营运者应充 分披露客户在买卖虚拟资产及使用其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方面的性质及可能承受的风险。 所披露的风险应包括 ( 除其他事项外 ):
平台营运者亦应最低限度在其网站登载以下资料:
平台营运者如有任何修订或最新资料,则其后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其网站发 布有关资料,并传送给其客户。平台营运者亦应识别出所作的修改和解释为何要作出 有关修改。
就登载上文第 9.27(d) 段所述的各虚拟资产的资料而言,以下各类被视为属相关及重要 资料:
就在平台上登载任何有关产品的材料及其他材料而言,平台营运者应确保有关资料不 会载有虚假、偏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内容。
平台营运者应在客户要求时,向客户提供其须向证监会呈交的最近期的经审核资产负 债表及损益帐的副本,从而向客户披露其业务的财政状况,以及应就在帐目的日期后 出现并对平台营运者的财政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任何重要变更作出披露。
在执行各项虚拟资产的交易前,平台营运者应与客户确认以下条款:
平台营运者在为客户执行交易后,应尽快向客户就交易的主要特点作出确认,当中应 包括以下资料:
平台营运者应向每名客户提供及时和有意义的资料,内容有关与客户或代客户进行的 交易,客户的虚拟资产及法定货币的结存及变动,以及客户账户内的其他活动。若成 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是由平台营运者提供予客户的,平台营运者便应确保成交单 据、户口结单及收据内所包含的资料就所涉及的特定类别的虚拟资产而言,是切合目 的、全面及准确的。特别是:
成交单据
平台营运者若与客户或代客户订立有关合约,便须在订立有关合约后第二个营 业日终结前,制备和向客户提供成交单据。「有醐今纷」一词指平台营运者在 进行构成任何有关活动的业务时与客户或代客户订立的合约,即就虚拟资产进 行交易的合约。
平台营运者若在同一日与客户或代客户订立超过一份有关合约,则除非该客户 已向平台营运者给予相反的指示,否则平台营运者可制备单一份成交单据:
如有制备上述的单一份成交单据,平台营运者应在订立该等有关合约后第二个 营业日终结前,向客户提供该单据。
成交单据应在适用的范围内载有以下资料:
户口月结单
当以下任何情况适用时,平台营运者应在该按月会计期终结后第七个营业日终结前,制备及向客户提供户口月结单:
平台营运者亦应在适用的范围内于户口月结单载入以下资料:
在要求下提供户口结单的责任
如平台营运者收到客户要求,要求提供在该要求的日期的户口结单,该平台营 运者应:
就该客户制备户口结单,当中载有所有户口结单均须载入的资料 ( 见 (e) 节 ),以及 ( 在适用范围内 ) 关乎该客户账户在该要求的日期的以下资 料:
在该要求的日期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客户提供该户口结单。
收据
每次当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自客户收取或代客户收取任何客户资产,平 台营运者应在收取客户资产后第二个营业日终结前,制备及向客户提供收据。
节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不适用:
平台营运者应在收据内载有以下资料:
杂项条件
如平台营运者或有联系实体收到客户提出有关取得平台营运者或有联系实体须 提供予客户的任何成交单据、户口结单或收据的文本的要求,则平台营运者应 在收到该要求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客户提供该文本。平台营运者 可就由它根据本段提供的文件文本收取合理费用。
如证监会应客户的申请而有此指示,则平台营运者应在平台营运者通常营业时 间内备有任何成交单据、户口结单或收据的文本,以供该客户查阅,惟如上述 文件的日期在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按规定须保存该等文件的期间已届满 之后,则属例外。
若平台营运者须制备任何成交单据、户口结单或收据,平台营运者应根据拟获 提供该成交单据、户口结单或收据的客户的选择,以中文或英文制备。
须向客户提供的任何成交单据、户口结单或收据 ( 或任何该等文件的文本 ) 如 已向以下人士送达,则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已向该客户妥为提供:
若任何须提供予客户的成交单据、户口结单或收据是以透过取览平台营运者的 网站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已向其客户取得同意及制定足够的 营运保障措施。
平台营运者应透过有联系实体为其客户以信托方式持有客户资产。除代表平台营运者 收取或持有客户资产外,有联系实体不应进行任何业务。
在处理客户的交易及客户资产(即客户款项及客户虚拟资产)时,平台营运者应采取 行动,确保客户资产妥善地及尽快加以记帐。当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管有或控 制客户资产时,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客户资产得到充分的保障。
平台营运者应有(并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有)适当及有效的程序,以保障客户资产不 会因盗窃、欺诈及其他挪用行为而蒙受损失。尤其是,平台营运者、其有联系实体及 它们的职员在取得、处置及以其他方式调动或使用其客户资产方面的权力应予以清楚 界定及遵从。
平台营运者应有(并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有)严格的程序,以便适时及有效率地为客 户资产拟备、检视及审批对帐,从而识别出是否有任何错误、遗漏或客户资产错置的 情况,以便采取行动。有关对帐应由适当的职员核对及检视,重大差异及长期欠款的 差额应适时地向高级管理层上报,以便采取适当行动。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所有客户虚拟资产获得适当的保障,及存放在由其有联系实体开立 且指定作持有客户虚拟资产用途的钱包地址。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客户虚拟资产从平台 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的资产分隔出来。平台营运者应确保有联系实体符合此规定。
平台营运者应建立及落实(并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建立及落实)书面内部政策及管治 程序,当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 持有的虚拟资产的种类及数量,与拖欠或属于其客户的虚拟资产相同;
(b) 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不应存入、转移、借出、质押、再质押或以其他方 式买卖客户的虚拟资产,或就客户的虚拟资产产生任何产权负担,惟交易的交 收,以及客户就平台营运者代其或按照其书面指示(包括常设授权(见下文第 10.17 段)或一次性书面指示)进行的有关活动而结欠平台营运者的收费及费 用则除外;
(c) 除非是在证监会因应个别个案而准许的少数情况下,否则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 系实体应在线下储存 98% 的客户虚拟资产,以尽量减少因平台遭入侵或黑客攻 击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d) 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应尽量减少就以线下方式(大多数的客户虚拟资产 以此方式存放)储存的客户虚拟资产进行交易;
(e) 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应制订详尽规格,阐述如何对加密装置或应用程序 的存取予以授权及核实,范围涵盖密钥的产生、分派、储存、使用及销毁;
(f)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应记录虚拟资产在在线、线下及其他储存方式之间 转移的机制的详情。各个指定履行该等转移中任何非自动过程的职能的职权范 围应清楚列明;及
(g)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应设有详尽的程序,从操作及技术角度处理硬分叉 或空投等事件。
除非是在证监会指明的获准许情况下,否则平台营运者不应经由属客户所有且被平台 营运者列于允许范围内的钱包地址以外的任何钱包地址,提存任何客户虚拟资产。平 台营运者应确保有联系实体符合此规定。
平台营运者应在私人密钥管理方面设立并实施严格的内部监控措施及管治程序,借以 确保安全地产生、储存及备份所有加密种子及私人密钥。平台营运者应确保有联系实 体制订及实施相同的监控措施和程序,包括以下各项:
鉴于保安威胁、技术及市况的最新发展,平台营运者应评估对各种储存方式构成的风 险及落实合适的储存解决方案,以便确保客户虚拟资产安全地储存。平台营运者亦应 确保其有联系实体落实相同的储存解决方案。尤其是,平台营运者应保持 ( 并应确保 其有联系实体保持 ) 钱包储存技术是最新的及符合国际最佳作业手法或标准。在采用 钱包储存技术及进行任何升级前应全面测试,以确保其可靠性。平台营运者应落实 ( 并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落实 ) 各项措施,以便应付任何种子或私人密钥的全部或部分遭入侵或疑似遭入侵的情况而没有不当延误,包括将所有客户虚拟资产转移至一个 新的储存地点 ( 在适当情况下 )。
平台营运者应就处理客户虚拟资产的提存要求制订 ( 并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制订 ) 充 分的程序,以防止因盗窃、欺诈及其他不诚实行为、专业上的失当行为或不作为而引 致的损失:
平台营运者应妥善地处理及保障客户款项,并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执行相同责任,当 中包括 ( 但不限于 ) 以下各项:
由有联系实体于香港的认可财务机构或另一家在证监会不时同意的其他司法管 辖区内的银行开立一个或多于一个独立账户。
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应在收取任何客户款项后一个营业日内:
客户款项不得发放予或获准许发放予以下人士:
不应从独立账户中发放客户款项,惟 (i) 发放给客户,而客户款项是代该客户持 有的;(ii) 为履行客户就平台营运者为其进行的虚拟资产买卖的交收责任,而该 等客户款项是代该客户持有的;(iii) 发放因进行有关活动结欠该平台营运者的款 项,而客户款项是代该客户持有的;或 (iv) 按照客户的书面指示 ( 包括常设授权 ( 见下文第 10.17 段 ) 或一次性指示 ) 发放的则除外。
10.12 除下文第 10.13 段另有规定外,因在独立账户内持有客户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款额应按 照上文第 10.11 段处理。
10.13 代平台营运者的客户持有客户款项的该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如因与该平台营 运者客户订立的书面协议而有权保留在独立账户内的任何利息款额,则该平台营运者 应确保在:
10.14 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如察觉其于独立账户持有的款额并非客户款项,便须于察 觉这个情况后一个营业日内,从该独立账户发放有关款额。
10.15 平台营运者不应经由以客户名义开立及客户指定用作提存其款项的账户以外的任何银 行账户,提存任何客户款项。平台营运者应确保有联系实体符合此规定。
10.16 平台营运者应尽最大努力 ( 并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尽最大努力 ) 对其银行账户 ( 包括 独立账户 ) 内任何未识别的收款与所有相关资料进行核对,从而确立任何收款的性质 及作出付款的人的身分。
一旦确定收取的是客户款项,该款额便应在一个营业日内转移至独立账户,即 使未能确认该名作出付款的客户是谁。
如收取的并非客户款项,于察觉所收取的并非客户款项后的一个营业日内,有 关款额应从该独立账户发放。
10.17 常设授权是给予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的书面指示,当中:
10.18 在有效期届满前没有被撤销的常设授权:
可续期一次或多于一次,每次续期:
在该授权的有效期届满前的 14 日之前,获给予该授权的平台营运者或其 有联系实体向给予该授权的平台营运者的客户发出书面通知,提醒该客 户该授权的有效期即将届满,并通知该客户除非他提出反对,否则该授 权会在届满时按该授权指明的相同条款及条件续期,而续期期间为:
I. 该授权指明的相等期间;
II. ( 如该平台营运者的客户并非专业投资者 ) 任何由该平台营运者
或其有联系实体指明的不超过 12 个月的期间;或
III. ( 如该平台营运者的客户属专业投资者 ) 由该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指明的任何期限的期间;及
IV.该客户没有在该授权届满前反对该授权续期。
凡常设授权按照 (b) 节当作已续期,有关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须在该授权届满日期后的一星期内,将该授权续期的确认书给予该平台营运者的有关 客户。
10.19 平台营运者应向其客户全面披露有关代客户持有的客户资产的保管安排,包括各方的 权利与责任,以及储存客户资产的方式。当中应包括:
10.20 平台营运者应委派指定职员进行定期的内部审计,以监察其在符合有关保管客户资产 的规定及有关处理该等资产的既定政策和程序方面的情况。该指明职员如注意到任何 不合规的情况,便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平台营运者的高级管理层汇报。
10.21 平台营运者应密切监察账户活动,查看是否有不活跃或不动账户。平台营运者应就如 何处理该等账户中的客户资产的提存,建立内部程序。
10.22 持牌平台营运者应设有经证监会核准的补偿安排,就与其有联系实体保管客户虚拟资 产有关的风险 ( 例如平台遭黑客攻击的事件,或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违约 ) 提 供适当保障。有关安排应包括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相结合的选择:
10.23 平台营运者应订立、实施和执行内部监控措施及程序,以每日监察其所保管的客户虚 拟资产的总值,及确定补偿安排是否继续符合上文第 10.22 段的规定。
10.24 如平台营运者察觉到所保管的客户虚拟资产的总值超过补偿安排下的保障额,而该平 台营运者预计这个情况会持续出现,该平台营运者便应通知证监会,并尽快采取补救 措施,确保遵守上文第 10.22 段的规定。
10.25 持牌平台营运者如为遵守上文第 10.22 段的规定而采用拨出资金的选择,便应确保该 等资金乃以信托方式持有并指定作有关用途。该等资金亦应从平台营运者、其有联系 实体或其同一公司集团旗下任何法团的资产分隔出来。
10.26 平台营运者应以可予核实及可予量化的准则作为选择保险公司的基准。这些准则包括 受保资产的估值时间表,每宗意外的最高保额及整体最高保额,以及任何除外因素。
11.1 平台营运者的高级管理层应就该平台营运者的运作及其有联系实体的运作承担全部责 任,从而确保以稳健、具效率和效益及合规的方式进行营运,包括:
11.2 平台营运者的高级管理层应了解该平台营运者的业务性质,其内部监控程序及风险承担政策。
11.3 平台营运者的高级管理层应清楚了解其本身的权力及责任。就该等权力及责任而言:
11.4 平台营运者的高级管理层应为该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设立和维持有效的管理及组织架构以及清楚的汇报途径,并将监督和管理职责指派予合适和有经验的人士执行。 高级管理层亦应确保与授权和审批有关的详细政策及程序以及重要职位的权力获清楚 地界定和传达予各职员,并予以遵守。
11.5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其本身及其有联系实体的主要的职责及职能获适当划分,特别是指 那些若由同一人执行时,可能会导致潜在利益冲突、错误不被察觉,或容易让违规者 有机可乘,以致该平台营运者、其有联系实体或其客户承受不适当风险的职责及职能。 尤其是:
11.6 平台营运者应具备及有效地运用所需的资源和程序,以便适当地进行其本身及其有联系实体的业务活动,及尽量减少因主要职员缺勤或离职而导致损失的风险。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其本身及其有联系实体聘用或委任经营业务的任何人士,都是适当 人选及具备履行该受僱职责或受委职责的资格 ( 包括具备有关的专业资格、培训或经 验 )。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其本身及其有联系实体具备足够的资源,从而得以勤勉尽责地及确 实勤勉尽责地监督获它们僱用或委任以代表其经营业务的人士。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 系实体应就这些僱员及人士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
为确保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的运作和内部监控政策及程序,以及平台营运者、 其有联系实体和它们的僱员须遵守的所有适用法律及监管规定获得遵守,平台营运者 应在充分考虑培训需要后,制定适当的培训政策。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其本身及其有联 系实体提供充分的入职及持续培训,以配合它们的僱员执行特定职责。
11.10 平台营运者应具有内部监控程序、财政资源及运作能力,而按照合理的预期,这些程 序和能力足以保障其本身及其有联系实体的运作、客户及资产以及其他持牌人或注册 人,以免其受偷窃、欺诈及其他不诚实的行为、专业上的失当行为或不作为而招致财 政损失。
11.11 平台营运者应设立并维持适当和有效的政策及程序,以识别、衡量、监察及管理该平 台营运者、其有联系实体及其客户所面对的风险 ( 不论是财务或其他风险 )。平台营运 者应确保其本身及其有联系实体蒙受损失的风险得以维持在可接受的及适当的水平, 并采取适当而及时的行动以遏制并妥善地管理有关风险。特别是,平台营运者及其有 联系实体应只在其拥有所需的财政及管理能力的情况下才可持仓。
11.12 平台营运者应设立和维持有效及独立的风险管理职能。风险管理职能连同平台营运者 的高级管理层应:
11.13 平台营运者应就其交易平台的运作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监控措施及监督管制措施。有 关措施应包括:
为以下目的而经合理设计的自动化交易前监控措施:
定期进行交易后监察,以合理地识别出任何:
11.14 如机构专业投资者获准在其于平台营运者的客户账户内没有足够的法定货币或虚拟资 产 ( 见上文第 7.21 段 ) 的情况下在平台以外进行交易,平台营运者便应按照其运作模 式订立适当的限额,以确保平台营运者因客户违约或市况改变而蒙受损失的风险维持 在可接受及适当的水平,并定期查核及检视这些限额的成效。
11.15 平台营运者应遵守、实施及维持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其本身及其有联系实体遵守有关 的法例,证监会所执行或发出的规则、规例及守则,适用于该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 实体的任何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该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的内部政策及程序。
11.16 平台营运者应设立和维持有效及独立的合规职能。合规职能连同平台营运者的高级管 理层应:
11.17 平台营运者应实施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平台营运者、其有联系实体或其职员严重违反 法律及监管规定以及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本身的政策及程序的所有情况,均获 迅速汇报给其高级管理层及相关监管机构,例如证监会 ( 如适用 )。
11.18 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作为商号,不应无合理辩解而禁止其僱用的人士为证监会 及香港金融管理局执行专家证人服务。
11.19 平台营运者应设立和维持独立的审计职能,以客观地就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的 管理、运作及内部监控措施的充分程度、效益及效率作出审视、评估及报告。审计职 能应该:
11.20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
11.21 持牌人应熟悉《防止贿赂条例》( 第 201 章 ) 的规定,并遵从廉政公署所发出的有关指 弓 I。《防止贿赂条例》可能禁止代理人 ( 通常为僱员 ) 在经营其主事人 ( 通常为僱主 ) 的业务时,在未获得其主事人许可的情况下索取或收受利益。任何人如提供利益,亦 属犯罪。
12.1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平台的设计是适当的,及在符合所有适用的法例及规例的情况下营 运,并且应确保支持平台营运的所有系统及程序均属稳健并获妥善维护,以尽量减少 及适当地管理欺诈风险、错误及遗漏、服务中断或其他运作或监控缺失。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设有稳健的管治安排,以监察其平台的营运,并应备有充足的人力、 技术及财政资源,以确保其平台得以妥善地营运。
平台营运者应有效管理及充分监督平台 ( 包括其交易系统及托管基础设施 ) 的设计、 开发、应用及运作,并且应就平台的的设计、开发、应用及运作订立并实施书面的内 部政策及程序,以确保下列事项:
平台营运者的关键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资格、管理和技术经验,以确保适当 及持续提供由平台营运者所供应的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平台营运者应识别关键 人员 ( 例如平台的创办人或首席开发员 ),并制定计划以减低相关的关键人员风 险。
平台营运者应至少有一名负责人员负责其交易平台的整体管理及监督,设定网 络保安管理框架及列明主要角色和责任。这些责任包括:
这些责任可以书面形式转授予指定委员会或营运单位,但整体责任仍由负责人 员承担。
平台营运者应在交易、风险及合规部门共同提供意见下订有正式的管治程序。
平台营运者应设有清楚界定的汇报途径,将监督和汇报职责指派予合适的职员 执行。
平台营运者应订有管理监控措施及监督管制措施,用以管理与其客户使用交易系统相关的风险。
12.4 平台营运者应进行定期检视,以确保这些内部政策及程序能配合不断变化的市况及监管发展,并从速对任何已识别的不足之处作出纠正。
12.5 平台营运者应为平台的设计、开发、应用及运作调配具备足够资格的职员、专才、技 术设备及财政资源。
12.6 如平台或与其相关的任何活动是由第三方服务提供者提供或被外判予第三方服务提供 者,平台营运者便应作出适当的尽职审查、持续的监察及适当的安排,以确保平台营 运者符合本部及下文第 XIV 部 ( 备存纪录 ) 的规定。特别是,平台营运者应与有关服 务提供者订立正式的服务协议,当中须订明服务条款及提供者的责任。服务协议应定 期予以审视,并在适当时作出修改,以反映所提供的服务和外判安排的任何变更或监 管发展。在可行的情况下,有关协议应以量化方式详细规定服务提供者需提供的足够 保养及技术协助。
12.7 平台营运者应安排具备合适资格的独立专业人士定期进行技术稽查 ( 至少每年一次 ), 从而使其信纳本身及其有联系实体已充分遵循本部的规定。平台营运者应以适当的技 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拣选及委任独立的专业人士,并应考虑他们在检视虚 拟资产相关技术方面的经验和往绩纪录。平台营运者在识别出任何违规行为时,应采 取及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采取及时的纠正措施。
12.8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平台的稳健性,将其系统的可靠性、安全性及容量维持在高水平,并设有适当的应变措施。
12.9 平台营运者应就系统升级及维护订有书面标准运作程序。标准运作程序需包含:
12.10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其交易系统及对系统的所有改动 ( 例如实施新的系统或将现有系统 升级 ) 在应用前均经过测试,并定期进行检视,以确保系统及所有改动的可靠性。具 体来说,平台营运者在应用交易系统及其改动前应至少进行以下事项:
平台营运者应就交易系统的所有改动备存清晰的审计线索。
12.11 如平台营运者计划中断交易系统以进行升级和测试其系统,且有关系统中断可能对客 户构成影响,平台营运者便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早通知其客户。
12.12 平台营运者应采取充足、最新及适当的保安监控措施,以保护平台免被滥用。保安监 控措施至少应包括:
藉着可靠的验证方式及技术以确保只有获授权的人士方可进入平台。具体来说:
只准许其职员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取览有关在平台上发出的交易指示及已执行的交易的买卖资料,使平台妥善及有效率地运作,并时刻让高级管 理层知悉:
在客户的账户内出现某些客户活动后,立即通知有关客户。这些活动至少应包 括:
向客户发出通知的途径,应与登入系统时所使用者不同 ( 如 (b) 节所述 )。客户只 可选择不收取「执行交易」的通知。在此情况下,除非平台营运者是与机构专 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否则应向客户作出充分的风险 披露,及客户应签立一份声明,以确认其明白不收取有关通知所涉及的风险。
采用最新的保安工具,以侦测、预防及阻止任何潜在的未经授权入侵、违反保 安规定及网络攻击的情况。特别是,平台营运者应实施有效的监察及监督机制, 以侦测未经授权而接达客户的账户的情况。
设有充足的内部程序及至少每年为平台营运者的职员提供培训,及向其客户提 供定期的警示及教材,以提高他们对网络保安的重要性,及在使用平台时需严 格遵循保安规定的意识。
12.13 平台营运者在推出交易平台和其后定期对现有服务进行任何重大的改进前,应进行严 格及独立的网络保安评估。网络保安评估的范围应至少涵盖:
用户应用程序的保安 ( 即桌面 / 网络 / 流动应用程序 );
12.14 平台营运者应订立书面政策及程序,订明怀疑或确实的网络保安事故应以何种方式向 内和向外 ( 例如客户、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 ( 如适用 )) 上报。
12.15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
(a) 定期监察平台的容量使用情况,并订有适当的容量规划。在进行容量规划时,
(b)设有应变安排:
12.16 平台营运者应至少每天将其业务纪录、客户及交易数据库、服务器及证明文件在离线 媒体进行备份。在办公室以外地方的储存一般须设有妥善的保安措施。
12.17 平台营运者应审慎地识别及管理相关风险 ( 包括任何预期之外的后果 ),并设有适当的 应变安排。有关安排应包括一份书面应变计划,以处理与平台有关的紧急情况及网络 保安事故等的中断事故,包括在系统复原后检查及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及确保交易在 系统恢复运作后可以公平和有序的方式进行。
12.18 应变计划至少应包括:
12.19 平台营运者应确保后备设施及应变计划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有关可行性及充足性方面的 检讨、更新及测试。
12.20 如出现重大延误或故障,平台营运者应及时:
平台营运者应避免及确保其有联系实体避免在与客户或替客户进行的交易中占有任何 重大利益,或因有某项关系导致出现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若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 系实体无法避免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中行事,便应事先向客户作出适当 的披露 ( 如适用 ),并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管理有关冲突,及确保客户获得公平对待。
除非是平台营运者所订立的平台以外的背对背交易及在证监会因应个别个案而准许的 少数情况下,否则平台营运者不应参与自营交易。就本段而言:
平台营运者应订立及确保其有联系实体订立清晰的政策,当中列明平台营运者、其有 联系实体或其员工在哪些情况下获准接受客户或其他交易对手方的馈赠、回佣或利益 及所需的相应批准。
13.5 平台营运者应设有用来管限僱员就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进行交易的政策,并 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政策传达给僱员,以消除、避免、管理或披露因这些交易而可能产 生的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平台营运者亦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这样做。就本部而言:
(a) 「僱员」一词包括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的董事 ( 非执行董事除外 );及
(b) 「关连账户」一词指僱员的未成年子女的账户及僱员持有任何实益权益的账户
13.6 若平台营运者或有联系实体的僱员获准在自己的账户和关连账户内就虚拟资产及虚拟 资产相关产品进行交易:
13.7 若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的僱员获准透过平台营运者以外的人士在其自己的账户 或关连账户内就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进行交易,平台营运者及僱员应安排向 平台营运者的高级管理层提供交易确认和账户结单的复本。
13.8 高级管理层应密切监察在僱员自己的账户及关连账户内就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 品进行的所有交易。高级管理层不应在有关交易中拥有任何实益或其他权益,及应维 持程序以侦测违规行为。
13.9 平台营运者应设有及确保其有联系实体设有程序,以确保若其僱员进行虚拟资产交易 是为了 「超前」于有待为客户或与客户进行的交易,则有关僱员不会 ( 为该平台营运者、其有联系实体、该僱员或另一名客户的利益 ) 进行该项虚拟资产交易。有关程序 亦应确保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的僱员不会基于其他可对虚拟资产的价格造成重 大影响的非公开资料来进行该等虚拟资产的交易,直至有关资料被公开为止。
13.10 除非平台营运者已接获另一平台营运者的书面同意,否则平台营运者不得在知情的情 况下,替该另一平台营运者的僱员进行虚拟资产交易。
14.1 平台营运者应订立并确保其有联系实体订立政策及程序,以确保所有与有关活动相关 的资料 ( 包括以实物及电子方式储存的资料 ) 都是完整、保密、齐备、可靠和详尽的。
就有关活动而言,平台营运者应:
备存 ( 如适用的话 ) 会计、交易及其他纪录,而该等纪录足以:
下文第 14.7 至 14.9 段指明须备存的纪录。
就平台营运者的有联系实体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资产而言,平台营运者应作出以下行为, 并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作出以下行为:
下文第 14.7 段指明须备存的纪录。
14.4 平台营运者应以下述方式备存并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以下述方式备存全部所需纪录:
14.5 平台营运者应采取并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采取一切合理必需的程序,以防止任何所需 纪录被揑改及利便揭发任何该等揑改。
14.6 平台营运者应在由其使用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0(1 ) 条及 / 或《打击洗钱条 例》第 53ZRR 条获批准的处所备存所需的纪录,并确保其有联系实体这样做。
14.7 平台营运者应保留并应确保其有联系实体保留以下纪录,为期不少于七年:
显示以下项目详情的纪录:
I. 该等虚拟资产存放于何人;及
II. 存放该等虚拟资产的日期;
I. 该等虚拟资产是为何人持有及存放于何人;
II. 存放该等虚拟资产的日期;及
III. 存放于另一人作稳妥保管的虚拟资产;
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订立的所有合约 ( 包括与客户订立的协议书 ) 的纪 录。
证明以下项目的纪录:
就属专业投资者的客户而言:
就在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的系统内进行的交易而言,有关纪录详述如下:
I. 已执行交易所涉及的虚拟资产;及
II. 交易量 ( 以交易宗数表示 )、买卖虚拟资产数目及交收总值。
14.8 平台营运者应保留以下纪录,为期不少于两年:
14.9 平台营运者应备存以下纪录,为期不少于其系统停止运作后两年:
14.10 平台营运者应在证监会提出要求时让证监会取览所需的纪录。鉴于虚拟资产背后的技 术的性质,平台营运者应在所有时间维持对系统节点 (system node) 的适当取览,以 获得有关活动的完整纪录。
15.1 平台营运者应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及勤勉尽责的态度,拣选及委任核数师,以就 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应顾及其为虚拟资产相关业务进 行审计的经验和往绩纪录,以及其担任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的核数师的能力。
就核数师根据《打击洗钱条例》第 53ZSD(4)条须报告的事项而言,该等事项指:
(a) 在与平台营运者的核数师有关的情况下,构成平台营运者没有遵从第 VI 部(财 务稳健性)、第 X 部(保管客户资产)及第 XIV 部(备存纪录)的任何规定的 事项;及
(b) 在与平台营运者的有联系实体的核数师有关的情况下,构成平台营运者的有联 系实体没有遵从第 X 部(保管客户资产)及第 XIV 部(备存纪录)的任何规定 的事项。
16.1 如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V 部及《打击洗钱条例》第 5B 部第 3、4 和 6 分部提 供予证监会的本指引附表 3 相关部分中指明的资料出现任何改变,则以下人士须在该 项改变发生后七日内,向证监会发出载有该项改变的详尽描述的书面通知:
在以下部分指明的资料:
由以下人士就有关改变作出通知
(a)
附表 3 第 1 部
平台营运者
(b)
附表 3 第 2 部
持牌代表
(c)
附表 3 第 3 部
大股东及最终拥有人
如将关于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的资料披露,是被香港或其他 地方的法例条文所禁止的,则附表 3 并不规定披露该等资料,但该人须在他察觉调查 完成后的七个营业日内,将调查结果通知证监会。
平台营运者应就纳入任何虚拟资产以供零售客户买卖,或中止或移除向零售客户提供 的任何虚拟资产而作出的任何计划或建议,取得证监会的事先书面批准。
平台营运者应就有关纳入仅供专业投资者买卖的任何虚拟资产,或中止或移除仅向专 业投资者提供的任何虚拟资产的任何计划或建议,事先向证监会作出书面通知。
平台营运者应提交证监会可能不时指明及要求的该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平台营运者亦应该立即将根据本指引其他部分所指明的事项通知证监会,并且在出现 以下情况时就有关事件通知证监会:
就下述可能对其运作造成影响的事项的任何建议改动,并在实施改动前,向证监会解释作出有关建议改动的原因:
注: 平台营运者应提交该等违反、触犯或不遵守事宜或涉嫌违反、触犯或不遵守事宜的详情,以及有关资料及文件。
为在本指引内列明豁免情况及为方便参考起见,本指引所提述的「专业投资者」诠释如下:
「机构专业投资者」指属《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 (a) 至 (i) 段所指的人士。
七丢团专业投资者’指属《证券及期货 ( 专业投资者 ) 规则》( 第 571D 章 )(《专业投资者 规则》) 第 4、6 及 7 条所指的信托法团、法团及合伙。
「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指已通过下文第 1 段的评估规定及完成下文第 2 段的程序的法团 专业投资者。
「个人专业投资者」指属《专业投资者规则》第 5 条所指的个人。
适用于法团专业投资者的评估规定
在就虚拟资产对法团专业投资者进行评估时,平台经营者应评估其是否合理地信 纳法团专业投资者符合以下全部三项准则:
以上评估应以书面载述。平台营运者应保存在评估过程中取得的所有相关资料及 文件的纪录,以说明当时所采用的评估基准。
如法团专业投资者停止买卖虚拟资产超过两年,平台营运者便应对该人士重新进 行评估。
为使某些规定在与法团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时不适用而需遵从的程序
(a) 在使本指引中的某些规定不适用前,平台营运者亦应:
(b)平台营运者应每年进行一次确认,从而确保该客户继续符合《专业投资者规则》 的有关规定。平台营运者进行年度确认时,应以书面提醒客户以下事宜:
(i) 被视为专业投资者的风险及后果(即平台营运者有权获得的所有相关监管豁 免),尤其是平台营运者无须遵从某些监管规定;及
(ii) 客户享有撤回被视为专业投资者的权利。
需要设定风险上限(第 9.7 段)
需要订立书面协议及提供相关的风险披露声明(第 9.11 及 9.26 段)
需要确保建议或招揽行为的合适性(第 9.20 段)
需要确保复杂产品交易的合适性,提供有关复杂产品的充分资料,及提供警告声明(第 9.22 段)
需要就选择不收取「执行交易」的通知作出充分的风险披露(第 12.12(e)段)
平台营运者应就备存本指引第 14.8(d ) 及 ( 曰段所提述的稽查纪录及事故报告作出安排,并应在 证监会的要求下向其提供该等纪录及报告,且必须定期检视该等纪录及报告,以侦测可能出现 的问题以及规划预防措施。
稽查纪录应记载交易指示由发出至执行的过程及交易在交易平台上的流程 ( 如适用 )。这 方面的资料至少应包括:
事故报告应记载因平台营运者的系统出现重大延误或故障而导致客户不能使用该系统的情 况。有关资料至少应包括:
「CE 编号」指由证监会编配的中央实体识别编号;
「投诉主任」就任何平台营运者而言,指由该平台营运者委任专责处理向该平台营运者提出的 投诉的人;
「控权人」就任何平台营运者而言,指该平台营运者的每名董事、大股东及最终拥有人;
「刑事调查机构」指香港警务处及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 204 章)第 3 条设立的廉政公署 及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进行刑事调查的公共机构;
「轻微罪行」指根据《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 237 章)、《定额罚款(刑事诉 讼)条例》(第 240 章)或《定额罚款(公众地方洁净及阻碍)条例》(第 570 章)可处定 额罚款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的相类性质的罪行。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具有《人事登记条例》(第 177 章)第 1A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规管机构 包括证监会、金融管理专员、认可交易所、任何专业团体或社团、考试机构、根 据任何成文法则委任的审查员,以及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其他同等机构或人士;
「有效商业登记证」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 310 章)第 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在本附表中,「基本 *」及「有关资料」须诠释如下:
基本资料
就任何个人的基本资料而言,在适用范围内指该人的下列详情一
(a) 中文及英文的称衔、姓氏及个人名字的全写;
(b) 出生日期及地点;
(c) 性别;
(d) 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 177 章)发出的身分证上的中文商用电码及号码, 但如该人并非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则指其护照、由某主管政府机关所签 发可提供身分证明的旅行证件或其他证件的编号、发证机关的名称及护照或证 件到期的日期;
(e) 国籍;
(f) 业务地址、居住地址及通讯地址;及
(g) 联络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就任何法团的基本资料而言,在适用范围内指该法团的下列详情一
有关资料
就任何个人的有关资料而言,指该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是否或曾否符合以下描述的资料一
就任何法团的有关资料而言,指该法团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是否或曾否符合以下描述的资料一
第 1 部一平台营运者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一
控权人或负责人员的改变,或平台营运者的进行有关活动的业务的附属公司的改变。
作为或成为或不再是平台营运者的有联系实体的法团的下列详情的改变一
在法团获证监会发牌或注册的情况下一
在其他情况下一
以下的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络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的改变一
每名第 1 项提述的人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 ( 不论实际如何称 述 ) 进行有关活动的状况的改变。
关乎每名第 1 项提述的人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平台营运者进行或将会进行的业务的范围及性质以及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的重 大改变。
涵盖内部监控、组织架构、应变计划及相关事宜的平台营运者的业务计划的重大改变。
平台营运者的资本及股权结构的改变,如平台营运者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 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则亦须提供关乎该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关乎平台营运者的资产受押记 ( 包括质押、留置权或产权负担 ) 规限的资料的改变。
与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进行有关活动有关的钱包地址的详情的改变,述明——
与平台营运者进行有关活动有关的银行账户的详情的改变,述明——
平台营运者的核数师的姓名或名称的改变,以及更换核数师的原因。
平台营运者进行或将会进行业务的每个处所的地址的改变。
平台营运者不再用作备存纪录或文件的每个处所的地址。
第 2 部一持牌代表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关乎持牌代表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持牌代表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受 规管活动的状况的改变。
持牌代表代它所隶属或寻求隶属的平台营运者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的重大改变。
关乎持牌代表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持牌代表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 2 条所界定的病人的改变。
持牌代表担任董事、合伙人或独资经营者的身分的改变。
第 3 部一大股东及最终拥有人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关乎大股东或最终拥有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关乎大股东或最终拥有人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大股东或最终拥有人的资本及股权结构的重大改变。
大股东或最终拥有人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 2 条所界定的病人的改变(如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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