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 这种差价,不能赚”,买卖 USDT 定非法经营罪?
2024-05-1514:50
链法研读
2024-05-15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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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结论:我个人认为买卖 USDT 不等于变相买卖外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至于为什么,且看下文~

01

现金买卖 USDT 被定非法经营

2023 年 12 月 16 日,广东省高院发布一则文章《这种差价,不能赚!》,这是一篇关于 2022 年已判决的刑事案件,文中重点强调,U 商搬砖买卖 USDT 等同于买卖美元,属于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数额一旦超过 500 万,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此之前,币圈对于虚拟货币交易之所以会构成刑事犯罪的认知,仅是交易中收到赃款,被推定主观上明知,要么构成帮信罪,要么构成掩隐罪。(这里仅限于讨论纯 U 商所能构成的罪名)


但是,前文提到的广东省高院发布的案件结果打破了这个认知。


该案发生在 22 年 2 月,A 是 U 商,经常向散户收 U,收来的 U 再现金出售给收购方,这一次和收购方 C 约好在广东省中山市一手交钱,一手交 U,因交易后会随身携带大量现金,为此 A 还特意雇了保镖 B。A 和客户 C 按照当天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兑换了约 81.4 万个 U,共计人民币 510 万。结果租车返程途中,A 和 B 在检查站被公安干警抓获。


这是一个典型的 U 商线下面对面现金卖 U 的案件,整个交易没有涉及赃款,也没有换汇,只有买卖 USDT 的行为,就被判非法经营罪,然而被告没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法院认为,A 和 B 利用买卖虚拟货币的形式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A 属于主犯,B 作为保镖全程参与,对此知情,属于从犯。


最后,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判决,A 有期徒刑 8 个月,B 有期徒刑 6 个月。并且对依法扣押的 510 万人民币依法没收,李四的手机在交易虚拟货币中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该案原审法官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施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该案被告人 A 用现金以低于平台的价格收购“币圈”散户的 USDT,再按当天美元汇率转卖,赚取中间差价并从中获利。根据 A 的供述,其为了收购 USDT 倒卖获利,甚至向银行贷款,贷款数额高达上百万。这种大笔资金通过 USDT 兑换成美元的行为,必然会减少国家的外汇储备,影响国家对外汇的宏观管理,破坏了人民币在国内市场上的唯一合法地位,也极大干扰了外汇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汇率的稳定性,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属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治。

02

买卖 USDT=买卖美元?

我个人认为上述适用法条的推论存在明显逻辑错误。我并不认同买卖 USDT 的行为就等同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裁判观点。

我们首先要明确外汇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显然,USDT 并不在此列。另外,在我国也无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文件将 USDT 定性为外汇。


此外,由央行牵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十部门在 2021 年 9 月 24 日公布的《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924 通知)中也对虚拟币进行了定义,该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说的很明确,虚拟货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货币,既然不是货币,那就更不可能是外汇。因此,买卖 USDT 不等于变相买卖外汇。

03

买卖 USDT 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最高检联合发布的,与虚拟货币相关的外汇典型案件中可以看出其中观点:


买卖虚拟货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一


以 USDT 等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兑换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系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绕开国家外汇监管,通过“人民币—虚拟货币—外汇”的兑换实现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价值转换,属于变相买卖外汇,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虚拟货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二


提供虚拟货币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只有上述两种情形,才能够判定其属于变相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上述广东省高院的案例,A 的行为模型只是“人民币 - 虚拟货币”,并不涉及兑换成美元的环节,不符合上述情形一,而且跟情形二也扯不上关系


其次,非法经营罪的入罪前提条件是“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 96 条的规定,刑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也就是说,只有全人大、全人常、国务院制定的才算“国家规定”。而“9.24 通知”的颁布单位是中国人民银行等 10 部委,该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再说“9.24 通知”中也明确不禁止公民个人进行虚拟货币投资,也就是说买卖 USDT 没有违反国家规定,那就更谈不上构成非法经营罪了


04

 结论

因此,我个人认为买卖 USDT 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刑法应当秉持谦抑性,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采取相对严格的入罪标准,避免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


法不阿贵,绳不绕曲,这是该案法官的座右铭,强调法律应公平公正,一视同仁。但是,重新审视此案,当真如此?


本文作者


团队业务领域:高净值私人法律顾问、数字经济领域刑民交叉类案件处置、刑事辩护、刑事控告、项目合规或清退、解冻银行卡或账户、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

【免责声明】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本文不构成投资建议,用户应考虑本文中的任何意见、观点或结论是否符合其特定状况。据此投资,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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